周金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绿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金虎,男,1991年5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榆树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吉林省榆树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虎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凌晨6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万达小区门前,被告人周金虎因要求被害人张某某陪睡遭到拒绝,殴打张某某后抢走其包内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周金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金虎使用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金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要求被害人张某某陪睡,也没有抢她的钱,钱是张某某主动给的,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凌晨6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万达小区门前,被告人周金虎因要求被害人张某某陪睡遭到拒绝,殴打张某某后抢走其包内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接到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2015年6月12日6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与春城大街交汇万达小区门前,被在交友软件中认识的自称小明的男子抢劫。抢走1000余元现金,并将其打伤。案发后绿园区分局刑警大队重案三中队负责侦破工作,经工作,确认犯罪嫌疑人周金虎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6月30日10时50分,重案三中队在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南胡同一民居内将犯罪嫌疑人周金虎抓获。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周金虎出生于1991年5月1日等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金虎向公安机关指认作案地点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万达小区门前的经过。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2组(共2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周金虎是对其进行抢劫的嫌疑人。

6.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30日在长春市明德路附近一卖雪糕民宅内将周金虎抓获,后将其带回分局询问室A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在对周金虎讯问过程中并未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等行为;②在张某某被抢劫案中,犯罪嫌疑人周金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绿园分局审讯室内审讯,由于审讯室正在装修,监控器无法正常使用,之前存储的录像无法调出。

7.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周金虎于2015年6月30日18时30分入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入所检查状况未见异常,并由被告人周金虎本人及其家属签字确认。

8.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2日早上6点左右,我在海天之恋斜对面,有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打车,上车之后,那个男孩就说去什么宾馆,我也没有记住,我就沿着皓月大路往东走,大约走了10多米,刚刚过了磨电道没有多远,那个女孩就对男孩说要上厕所,让我把车停下,我就停下了。那个女孩就下车了,那个男孩就给了我6块钱,也紧跟着下车了。那个女孩继续往东走,那个男孩就把她拽住了,他俩好像说了几句话,就打起来了。那个男孩把女孩踢倒了,那个女孩起来就往东跑,那个男孩追上她把她踢倒了,然后拽那个女孩头发,又踢又用拳头打的,我就看见那个男孩和女孩两个人在抢那个女孩的手机和小包。这时候我想上厕所,就去方便了一下,等我回来的时候,他俩已经打完了,那个女孩问我车走不走,我说走,那个女孩就上我车了。上车之后那个女孩问我为什么不救她,我以为他俩是处对象呢,她说那个男的把她钱抢了,她说她得报案,让我做个证人,我说行,就把电话留给她了。

9.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周金虎是今年6月份在海天之恋KTV一起唱的歌,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在端午节前,一起和周金虎唱歌的有我,还有周金虎认识的一个女孩,还有这个女孩的朋友。我们当时在海天之恋哪个包房唱的歌不记得了。今年6月份的一天,我在我租的屋里睡觉,周金虎回来了,叫我和他一起去唱歌,说还有两个女孩去绿园区的海天之恋KTV唱歌,还让我给他借了500元钱,我就和他一起打车去的皓月大路海天之恋歌厅,进屋以后,周金虎认识的那个女孩和那个女孩的朋友在包房里,我和周金虎就坐下了,大家就认识了。就在一起唱歌、喝酒,什么事也没有发生。大约喝到凌晨4点多的时候,我们四人就走了。走出歌厅的时候,我和那个女孩的朋友在前面走,周金虎和认识的那个女孩在后面走,我和我一起走的女孩回头看见周金虎和那个女孩在吵吵,具体什么事吵吵我也不知道,我与和我在一起的女孩上去拉架,怕他们俩打起来,拉了一会儿拉开了,他们俩就跑旁边的车旁说话去了,和我一起出来的那个女孩就打车走了,随后我也走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们在唱歌时没有争吵。唱歌是周金虎花的钱,多少我不知道。周金虎回去没有说过发生什么事了。

10.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被一个男的抢劫了。在陌陌上认识的,网名叫小明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我是2015年6月12日早上6时左右在皓月大路万达小区门前被抢了1000多元钱,具体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喝酒了,我记得他用手薅我头发,还有用脚踢我肚子,用拳头打我了,最后还用手掐我脖子,边骂我边说不给他钱就掐死我,我就把手包给他了,他把钱拿走了,把包还给我,我就打车赶紧跑了。2015年6月11日晚23时许,我当时在CLUB-E酒吧,我通过陌陌发了一条状态,这时候有个叫小明的男的通过陌陌加我,问我在哪儿,我告诉他我在CLUB-E酒吧呢,他向我要了我的电话号,他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他说他要过来找我。大约过了20多分钟,他又打来电话,我就到门口接的他,他20多岁,不到一米七,挺瘦的,穿的白色短袖,白色裤子,染得黄发,我们就在一起喝了一会酒,到了12点左右,酒吧清桌了,我和小明出来以后,我说我和我男朋友吵架了,想出去喝酒,他说不去,他说他要回家,我就找我女朋友吃饭了,我和我女朋友吃完饭就去皓月大路的海天之恋唱歌了。这时候大约1点多,小明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他朋友那拿了500块钱,过来找我,大约半小时左右,他和他朋友苏某某到了海天之恋KTV,我们一起唱歌。喝酒喝到早上4点多,期间他好几次想拽我去洗手间想和我唠嗑,就是想和我发生性关系,我女朋友把我拽出来了,我们唱完歌小明买的单花了300多元钱。我们一起出了海天之恋,这个叫小明的就说让我送他回家,跟他睡觉,我不愿意。他说要我和他处对象,我说不行。在海天之恋门口他就用手打了我两下,还把我的苹果5S手机抢走了。当时我想把手机要回来报警,后来争执过程中他就把手机给我了,他一边走一边纠缠我,让我和他回家睡觉,他还说:“你别逼我动手,赶紧和我回家睡觉。”我想应付他一下,就说行,我送他回家,我就和他打车了,车刚刚开了几十米,我就想跑,就让司机停车,我说要去上厕所,我就下车了,他说我就是整事,想跑啊?他让出租车司机走,我告诉司机别走,我就顺着皓月大路走,小明就跟着我,他拽我,我就和他厮巴了,他就一下子把我头发抓住了,我也抓住他的头发了,他就把我松开了,我就赶紧往前跑了几步,跑到万达小区正门,他追上我给我一脚,我就倒地了。他就对我又踢又踹的,然后他用手掐着我的脖子,问我是不是不和他睡觉去,我说不去。他就说那就给他钱,不给他钱就掐死我,我就说我给他钱,我就把我手包给他了,他就把我手包里的1000多元钱拿走了,然后他把包还给我了,我俩刚开始打的那个出租车一直在旁边来的,我就赶紧打他的车回家了,回家后我就报警了。我被抢的钱全都是100元的,网名叫小明的男子真实姓名我不知道,那个出租车司机目睹了我被抢的过程。

11.被告人周金虎供述证实,我给一个女的打了,把她的钱拿走了。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是今年6月份的事,我只记得是早上大约6点左右的事,因为刚亮天,在一个小区门前附近,我拿走了她500元钱。我不知道被我打的女的叫什么,被打的女的我认识,是通过手机陌陌认识的。我的陌陌名字叫“小明”,是用我的手机号绑定的。我们是当天认识的,因为我安排她唱歌了,要和她睡觉,她不同意,我就把她打了。因为她不陪我睡觉,我安排她唱歌我觉得不公平,我就把我安排她唱歌的钱逼着她拿了回来。今年6月份的一天,大约晚上22点的时候,我看我手机的陌陌,找附近的人,就看到一个女的在我的附近,那个女的留言上写着“偶遇”,我就给她发信息了,我俩就认识了。我通过陌陌知道这个女的在桂林路的一个叫卡拉威意的酒吧喝酒,那个女的就叫我去酒吧找她,我就同意了。那个女的把电话号码给了我,我就去了,见面以后我们就认识了。我们在酒吧喝了一会儿酒,我们就走了。那个女的说去唱歌,问我同意不同意,我说我们一起去吃饭吧,那个女的说不去吃饭,去绿园区的海天之恋歌厅唱歌,她要带她的一个女朋友一起去,因为我当时身上没带钱,我就说我回去取点钱。我就回到我住的地方,给我在绿园区住的一个朋友打电话,向他借了500元钱,他同意了,我就叫着他和我一起住的一个朋友苏某某陪我一起去和那个女的,还有她朋友去唱歌。我和苏某某说我在陌陌上认识一个女的,她叫着她一个女朋友去,咱俩一人一个女的,苏某某就同意和我一起去了。我就给那个女孩打电话说我一会儿就去海天之恋歌厅,你先去吧,我去找你们。一会儿我和苏某某就打车去了海天之恋歌厅,和那个女的还有她的朋友一起唱歌,因为在唱歌之前,那个女的就同意唱完歌和我一起去我的出租屋睡觉,后来唱完歌以后,我们四个人出了歌厅,那个女的就叫我自己回家,我不同意。我说你开始不是答应我唱完歌陪我回家睡觉吗,我就和那个女的争执起来了,我朋友苏某某和那个女的朋友就都打车走了。我就和这个女的说你不是答应陪我睡觉吗,那个女的就找各种理由推脱我,就是让我自己先走。她就拿手机要打电话,我就一把上去把她的手机给抢了下来,我怕她打电话找人好回家,不能和我睡觉了,我把手机抢下来之后说我不要你手机,你送我回家(我心里想着只要送我回家就能在一起睡一觉)我就把手机给你。那个女的说你不就想和我睡一觉吗,把手机给我,我们去海天之恋对面的宾馆睡觉,我就把手机给了她,我俩就去了那家宾馆,那个女的没有身份证,我们没住上,就从宾馆出来了,出来以后那个女的要回家,我没让,拦着她没让她走,就想让她送我回家,好一起睡一觉,后来那个女的同意送我回家,我俩就打了一辆出租车。上车以后那个女的坐副驾驶,我坐在后座上,车开了大约有100多米,那个女的说要上厕所,就让司机停车,我随后跟着下车。我下车后追上那个女的一看没上厕所,我就和她说送我回家,那个女的说不去,她就要回家。我说你玩我呢,我就不让她回家,我就一把把那个女的头发拽住了,那个女的就把我的衣领拽住了,我就把那个女的整倒了,在她身上踢了几脚,具体几脚,踢在哪我忘了,那个女的就躺在了地上,我就蹲下身子用右手把她的脖子掐住了和她说:“你陪不陪我睡觉。”那个女的说不陪,我说那我白请你唱歌了,我就把她的包抢了过来,把她包里的500元钱拿走了,把她的包扔给了她,那个女的就起来了,我也没拦她,她就打我们刚才打的出租车走了,我就打车回家了。我打那个女的是因为她没有陪我睡觉,我钱也花了,也安排她唱歌了,我就想揍她。唱歌我花的钱,花了480元,不到500元钱。我当时拿完钱就走了,没有把多余的钱给那个女的。我拿那个女的500元钱还给我朋友了。我打的那个女的挺胖的,160厘米多点的个头,头发染了颜色,什么颜色我忘了,穿着连体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金虎对其本人供述及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有异议,认为其本人供述不属实,其没有让张某某陪其睡觉,也没有抢被害人的钱,张某某陈述的钱数不对,应是500元,也不是他抢的,是张某某给他的;对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了,对其他证据表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周金虎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周金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金虎关于其没有要求被害人张某某陪睡,也没有抢她的钱,钱是张某某主动给他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周金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已证实被告人周金虎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并有证人魏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佐证,足资认定属实;被告人周金虎关于其在侦查机关被刑讯逼供的辩解,无相关证据支持,综合侦查机关所出具情况说明及入所健康检查记录,其此点辩解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人周金虎能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金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