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甫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兴甫以能帮助被害人夏秋萍办理到德惠市信用社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夏秋萍人民币5600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兴甫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欠条,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兴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兴甫以能帮助自己的妻子夏某某的姐姐夏秋萍办理到德惠市信用社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夏秋萍人民币5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兴甫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欠条,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兴甫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兴甫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兴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张兴甫退赔被害人夏秋萍人民币5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福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郭金珠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