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金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越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自治县,户籍地伊通满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越某某驾驶吉A46448号重型货车沿102国道向哈尔滨方向行驶,当行至1125.8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王某甲车上乘员于秀丽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次要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死亡鉴定、伤害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越某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越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越某某驾驶吉A46448号重型货车沿102国道向哈尔滨方向行驶,当行至1125.8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某甲(1971年8月2日出生)当场死亡、王某甲车上乘员于秀丽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越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到场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以予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死亡报告,死亡证明,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越某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越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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