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铁成,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地公主岭市。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1月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由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谢文江,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地公主岭市。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吉林省怀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于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孙宝君,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月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铁成、谢文江、孙宝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铁成、谢文江、孙宝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铁成、谢文江、孙宝君开车窜至德惠市万宝镇街里,看见被害人陈某某一人骑自行车,被告人张铁成、谢文江遂上前利用掉包方式,窃取陈某某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253.3元。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张铁成、谢文江、孙宝君开车窜至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里,仍然利用掉包方式窃取苏某某人民币3000元。三人在逃走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铁成、谢文江、孙宝君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铁成、谢文江、孙宝君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铁成、谢文江、孙宝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铁成、谢文江、孙宝君开车窜至德惠市万宝镇街里,被告人张铁成在路过被害人陈某某身边时,假装将一叠现金掉到地上,谢文江遂上前捡起现金假意欲与被害人陈某某分钱,被告人张铁成随即返还,并以丢失钱及项链之名,利用查验陈某某的项链是否是自己丢失财物之机,被告人张铁成、谢文江采用调包方式,窃取陈某某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人民币4253.3元。作案后,三名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张铁成、谢文江、孙宝君开车窜至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里,仍然利用掉包方式窃取苏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三名被告人在逃走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陈某某人民币3186元、返还苏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铁成、谢文江、孙宝君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铁成、谢文江、孙宝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铁成、谢文江、孙宝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铁成、谢文江、孙宝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铁成、谢文江直接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孙宝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款已返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铁成、谢文江、孙宝君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铁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文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宝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铁成、谢文江、孙宝君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67.3元。
(上述退赔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