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洪生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洪生,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洪生与姜某某因琐事产生积怨。2015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洪生携带尖刀来到本市松花江镇老少沟村姜某某家中,将姜某某家玻璃窗砸碎,跳入屋中,手持尖刀追赶姜某某,追至院内用尖刀将姜某某身体多处刺伤后逃走。经鉴定,姜某某目前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夏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洪生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洪生故意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洪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因本案是由于婚姻家庭的问题,由被害人姜某某引发的矛盾,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洪生与被害人姜某某原系同居关系,因生活琐事而分居并产生积怨。2015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洪生携带尖刀来到本市松花江镇老少沟村姜某某的住处,用啤酒瓶将姜某某家的玻璃窗砸碎后跳入屋中,手持尖刀追杀姜某某,追至院内用尖刀将姜某某身体多处刺伤后逃走。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孙洪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姜某某拖欠医院治疗费用,法医无法查看姜某某全面的住院病例,暂鉴定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洪生的刑事主体身份。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洪生于2015年6月28日投案自首。

(3)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孙洪生的交待内容,公安机关未查找到作案工具及作案时穿的衣服等;因姜某某拖欠医院治疗费用,法医无法调阅全面的住院病历,无法出具新的伤情鉴定意见。

2.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姜艳侠系姜某乙亲属关系,同屯居住。姜某某受伤后跑到我家求救,我打电话叫人帮忙救人并报警。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姜某某是同居关系,2015年6月24日晚上,丁某某打电话说姜某某让“老孙”给砍了,我就回来了。“老孙”是姜某某之前的老伴。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孙洪生的妹妹,2015年6月24日晚饭后,被告人孙洪生说出去打工后再无联系。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姜某某的外甥,当晚到姜某某家后发现满院血迹,后在邻居家发现浑身血迹的姜某某,大家帮忙将姜某某送医院救治,并且姜某某对其说“老孙要整死我,把我扎漏气了”的事实。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姜某某是亲属,并同屯居住,当日姜某某受伤后跑到他家求救,并帮助送医院救治的事实。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孙洪生因同居期间的彩礼等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6月24日晚,孙洪生打碎其家窗户后入室持刀追赶她,最后将其身体多处扎伤,后因伤势严重倒地不起。待孙洪生离开现场后,其自行求救的事实。

4.被告人孙洪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孙洪生与被害人姜某某原系同居关系,因琐事分手,因姜某某未全部退回彩礼款并又与其他人同居生活,而怀恨在心,遂购买尖刀欲杀死姜某某,并于2015年6月24日晚11时许前往姜某某住处将其身体多处扎伤后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

5.法医鉴定意见报告及DNA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某暂定伤情为轻伤二级,以及案发现场遗留多处血迹的DNA分别与被告人孙洪生、姜某某的DNA分型一致。

6.现场勘验、检查及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

7.审讯光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生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行凶,手段残忍,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洪生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而且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洪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富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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