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自2012年12月1日起透支,2013年2月25日逾期,透支金额一万六千余元本金,经发卡行两次催收,过90天没有还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姜某某还清本金、利息及滞纳金。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抓捕经过,信用卡消费记录,银行催收电话和短信,银行办案材料,还款证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行的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自2012年12月1日起透支,2013年2月25日逾期,透支金额16704本金,经发卡行两次催收,过90天没有还款。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姜某某还清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0603.91元。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姜某某上网通缉,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抓捕经过,信用卡消费记录,银行催收电话和短信,银行办案材料,还款证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行的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还清本金及利息款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