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芬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个体业主,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九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德惠市松柏路为了感谢时任德惠市行政执法局副局长的宋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将其在德惠市昌盛街所经营的水果摊位的收费标准从18万元降低到12万元,向宋某某行贿人民币8万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宋某某的银行卡明细及其主体身份证明,证人宋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德惠市松柏路为了感谢时任德惠市行政执法局副局长的宋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将其在德惠市昌盛街所经营的水果摊位的收费标准从18万元降低到12万元,向宋某某行贿人民币8万元。2015年6月10日,宋某某将8万元退还给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宋某某的银行卡明细及其主体身份证明,德惠市行至执法局收费票据,证人宋某某、史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杨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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