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大专文化,住农安县。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4年5月28日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东兴派出所抓获。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6日以吉农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曲冲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任农安县烧锅镇信用社主任期间,于2007年,违反国家贷款有关法规,审批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232,000. 00元,上述贷款逾期不能收回,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姜某某、李某甲、刘某乙、张某甲、郜某某、刘某丙、杨某某、于某甲、刘某丁、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汲某甲、汲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张某乙、李某乙、王某辛、魏某某、武某甲、武某乙、侯某甲、侯某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王某壬、王某癸、王某1、王某2、王某3、李某丙、满某某、于某乙、吕某某、崔某某、王某4证言;(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证据不足;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因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应撤销案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烧锅信用社主任期间,于2007年在审批贷款发放过程中,未严格审查贷户的资信情况、贷款用途及还款能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规定,于2007年3月向通过王某庚介绍,给姜某某顶名贷款的刘某丁、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审批发放贷款215,000.00元;于2007年4月向通过崔某某介绍,给姜某某顶名贷款的汲某甲、汲某乙等26名农户,审批发放贷款1,017,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32,000.00元。上述贷款逾期不能收回,给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烧锅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2007)1号文件、农安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联保(保证)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4、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凭证。
5、农安县公安局烧锅派出所办案说明。
6、农安县公安局烧锅派出所案件说明。
7、报案材料及姜某某自用贷款清单。
8、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职证明。
9、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
10、农安县烧锅镇中兴村、齐心村情况说明。
11、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东兴派出所抓获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证言。
证人姜某某2014年3月12日证言。
2、证人李某甲证言。
3、证人刘某乙证言。
4、证人张某甲证言
。
5、证人郜某某证言。
6、证人刘某丙证言。
7、证人杨某某证言。
8、证人刘某丁证言。
9、证人宋某某证言。
10、证人王某甲证言。
11、证人王某乙证言。
12、证人赵某某证言。
13、证人汲某甲证言。
14、证人汲某乙证言。
15、证人王某丙证言。
16、证人王某丁证言。
17、证人王某戊证言。
18、证人王某己证言。
19、证人王某庚证言。
20、证人张某乙证言。
21、证人李某乙证言。
22、证人王某辛证言。
23、证人魏某某证言。
24、证人武某甲证言。
25、证人武某乙证言。
26、证人侯某甲证言。
27、证人侯某乙证言。
28、证人刘某戊证言。
29、证人刘某己证言。
30、证人刘某庚证言。
31、证人王某壬证言。
32、证人王某癸证言。
33、证人王某1证言。
34、证人王某2证言。
35证人王某3证言。
36、证人李某丙证言。
37、证人满某某证言。
38、证人于某乙证言。
39、证人吕某某证言。
40、证人崔某某证言。
41、证人王某4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5月29日供述。
被告人刘某甲204年5月29日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对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职证明、破案报告、对姜某某、李某甲、刘某乙、张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在烧锅信用社任职到2008年初。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姜某某、李某甲、刘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虚假、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已当庭确认。合议庭认为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东兴派出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职证明,证实刘某甲2006年12月至2009年6月任烧锅信用社主任。姜某某、李某甲、刘某乙、张某甲的证言来源合法,且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职证明、破案报告、证人姜某某、李某甲、刘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应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烧锅信用社主任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向顶名贷款的贷款户审批发放贷款31笔,共计人民币1,232,000.00元,致使贷款逾期不能归还,造成重大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提出意见,按规定审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有证人姜某某证实:“每次垒大户贷款,贷户没来都和刘某甲说了,刘某甲没有真正核实借据,就签字了”。证人刘某乙、张某甲证实:“刘某甲当时知道蒋某某顶名贷款、贷户没来也把贷款放了”。31名贷款户的证言均证实贷款系给姜某某顶名贷款,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不认真履行职责、未严格审查审批贷款。依照《贷款通则》第四十条“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系贷款审查人员,应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本案被告人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其追诉时效为十年。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违法发放贷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