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德惠市龙川浴池三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辛某某熟睡之机,将其存放在床头柜上的钥匙拿走,并用该钥匙将二楼男更衣室的8100号更衣柜打开,将被害人辛某某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盗走。
2015年5月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德惠市龙川浴池三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孙某某戴在手上的钥匙拿走,并用该钥匙将二楼男更衣室的8026号更衣柜打开,将被害人孙某某存放在更衣柜内的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55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将盗窃所得赃款全部返还上述被害人。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人佟某某、王某某、崔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辛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德惠市龙川浴池三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辛某某熟睡之机,将其存放在床头柜上的钥匙拿走,并用该钥匙将二楼男更衣室的8100号更衣柜打开,将被害人辛某某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盗走。
2015年5月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德惠市龙川浴池三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孙某某戴在手上的钥匙拿走,并用该钥匙将二楼男更衣室的8026号更衣柜打开,将被害人孙某某存放在更衣柜内的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55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将盗窃所得赃款全部返还上述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收条,证人佟某某、王某某、崔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辛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已经全部退还犯罪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