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安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

被告人王安达,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2015年8月16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邴闻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王安达在德惠市松花江镇初家坨子村翟家大桥屯附近的大坝上,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李某某被其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代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安达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审讯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安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安达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24天的医药费11447.7元、护理费2977.92元、54天的误工费12313.08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9638.7元。

被告人王安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邴闻天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安达系自首,而且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行业124.08元/日的标准计算,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以日计算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安达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王安达在德惠市松花江镇初家坨子村翟家大桥屯附近的大坝上,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李某某被其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王安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入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1447.7元,现好转出院,医生诊断为颈椎棘突骨折、头部外伤、右耳鼓膜穿孔,医嘱全休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代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安达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审讯光盘及出院诊断书、医疗票据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安达系自首,而且其家属积极配合依法执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安达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所以应根据其居住地情况,按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执行误工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误工费应以足月按照月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无法律依据,误工时间应以日为单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安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安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23525.94元。(包括医疗费11447.7元、误工费124.08元/天×54天=6700.32元、护理费124.08元/天×24天=2977.9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525.94元)。

(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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