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8时,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区东风路向南行驶,当行至昌盛街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韩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韩某某受伤。经对王某某抽取血样检测,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8时,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区东风路向南行驶,当行至昌盛街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韩某某相撞,致使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受伤。经对王某某抽取血样检测,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9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韩某某人民币700元,该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