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绰号大小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迟某某趁本屯村民王某甲不在家之机,翻墙进入王某甲家院内进入西屋卧室欲行窃时,被及时赶回家的被害人王某甲抓获。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迟某某翻墙进入本屯村民王某甲家院内,从没有上锁的房门进入西屋卧室欲行窃时,被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未窃取到财物,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迟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