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恩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由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A7M069号轿车沿德惠市菜口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菜园子镇街道永顺商店门前处,与停在右侧路边张某某驾驶的吉A7E1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由怀某某驾驶的吉A79A78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前方行人池某某、闫某某及同向前方等待通行的由任某某驾驶的吉BY2890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吉BY2890号三轮摩托车又与同向前方等待通行的由丛某某驾驶的吉A7Q915号轿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池某某、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2.71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闫某某人民币9万元,赔偿怀某某人民币150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怀某某、任某某、池某某、闫某某、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书,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A7M069号轿车沿德惠市菜口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菜园子镇街道永顺商店门前处,与停在右侧路边张某某驾驶的吉A7E1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由怀某某驾驶的吉A79A78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前方行人池某某、闫某某及同向前方等待通行的由任某某驾驶的吉BY2890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吉BY2890号三轮摩托车又与同向前方等待通行的由丛某某驾驶的吉A7Q915号轿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池某某、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2.71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闫某某、怀某某等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怀某某、任某某、池某某、闫某某、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书,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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