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别名郑某乙,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4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于某某、冯某某因承包土地问题发生矛盾,后于某某纠集高某某、李春雨,冯某某纠集张某某、郑某丙、葛新、郑某甲双方持扎枪、板斧等凶器在德惠市新火葬场附近斗殴,造成于某某轻伤二级、郑某丙被扎枪扎伤、张某某被车撞伤的结果。被告人郑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于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于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因承包土地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于当日下午电话约定在德惠市殡仪馆附近打架。当日18时许,于某某纠集高某某、李春雨(均另案处理),冯某某纠集被告人郑某甲及张某某、郑某丙、葛新(三人均另案处理)到达约定地点,双方各持扎枪、板斧等凶器互相殴斗,造成于某某轻伤二级、郑某丙被扎枪扎伤、张某某被车撞伤的后果。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郑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的刑事自然人主体身份。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9月28日投案自首。
(3)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人员家中提取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作案用板斧三把、扎枪一把,并予以扣押。
(4)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102号法医鉴定书,证实于某某右侧额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5)辨认笔录,证实经涉案人员辨认,被告人郑某甲参与斗殴。
2.证人证言
(1)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5年4月份将自己的车借给袁帅使用,还车时车辆已损坏,“黑子”(于某某)在车上坐着,听说受伤了。后来得知当天于某某因土地的事情与人打仗,双方都有受伤。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冯某某电话约定在德惠市殡仪馆相互斗殴,并致自己受伤的事实。
2015年4月17日下午,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干一下子,就是双方要打仗。我准备了一把斧子和一把扎枪,叫上我的朋友高某某和“小宇”。“小宇”开车拉我俩到了太兴村的新火葬场。“小宇”没有下车,我拿着扎枪、高某某拿斧子刚下车,冯某某和几个人手里都拿着大斧子就奔我们冲过来,双方打到一起。场面很混乱。我腰部被张某某砍了一斧子,头部等处受伤。冯某某他们都动手了。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找到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与于某某等人斗殴的事实。
于某某通过我把他的一处土地包给蔡国彬了,今年开春时于占伍要种这块地。2015年4月17日,我和于某某一起去协商了这事。回来路上,我们在车上发生口角,我就把于某某赶下车,没有拉他回德惠。当天下午四点多钟,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老火葬场要干一下子,告诉我多找点人,双方伤亡自己承担,不许报警。我当时就答应了。我打电话告诉了张某某,让他帮忙。我又找了郑某丙、郑某乙、葛新。我们五个一起去的,又在商店买了五把斧子。后来于某某电话里说到边岗乡太兴村新殡仪馆门口。我开车去了,到后我们每人拿一把斧头下车。于某某他们开一辆吉普车来的,看到于某某拿扎枪、小宇拿板斧下车就奔我们来了。双方什么也没有说,直接打到一起,相互砍,但谁也没有砍到对方。这时和于某某一起来的小龙就开车要撞我,我躲开了,把于某某撞趴下了。我要去打于某某,他起来跑到车上。小龙继续开车撞我,我躲开后就把斧子扔向车子,把他们车的挡风玻璃给砸碎了,小龙就开车跑了。我去撵跑到大地里的小宇,但没追上。郑某丙肚子被于某某用扎枪扎了,挺严重。张某某的腿肚子也被对方打伤了。于某某被小龙开车撞伤的。我们五个人有四个戴口罩了,我没有戴。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应冯某某之约,与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参与斗殴的事实。
事发当天,冯某某开车来接我,上车后看到有郑某丙、葛新,车上放着五把斧子。然后又开车到边岗乡太兴村接的郑某乙,之后拉我们到老火葬场道口。在车上冯某某说于某某找他干仗,让我们帮忙。等了一会,冯某某接到个电话,对方说在太兴村新火葬场。冯某某就开车拉我们到新火葬场,到那时,天有点黑了。我们刚到,把斧子放在地上,对方就来了。我看到对方车上下来二个人,一个是于某某,拿着扎枪,另一个不认识,拿着斧子。冯某某拿了一把斧子就冲过去,和于某某二人干起来了。我们四个看到他动手了,从地上拿起斧子也冲过去了。我在往过跑的过程中,对方的人开车冲我们撞过来,一下把我撞飞了,倒到地上。那个车又撞了一个人,应该是他们自己的人。撞完后,于某某就跑了。我们打仗的斧子是冯某某提供的,郑某丙右前胸被于某某扎了一扎枪,我腿被撞伤了。
(5)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应冯某某之约,与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参与斗殴的事实。
2015年4月17日下午,冯某某叫我出去和他办点事,我就跟我上车了,车上还有郑某乙、葛新、张某某。车后座上有五把斧子。在车上冯某某给我一个口罩,我戴上了。在车上冯某某接了个电话,对方告诉到老火葬场道口等。去了之后,冯某某又接个电话,对方告诉到太兴村火葬场门口等着。到新火葬场门口半个小时左右,对方开着一辆吉普车来的,到我们不远处就停下了。冯某某说对方来人了,我们几个就每人拿了一把斧子。对方从车上下来三个人,还有一个人在车上,下车的三人中,一个人手里拿扎枪,一个人拿斧子,另一个人下车后又回到车上,也没下来。这时,对方二人就奔我们来了,我们几个就往前上,等到一起时双方什么也没有说,对方的人开车就冲我们撞过来,把张某某的腿撞了。然后我们就打起来了。我看到拿扎枪的人和冯某某打到一起,对方拿斧子的人也上去打冯某某,我们四个就上去帮忙,那个拿扎枪的人直接冲我来了,一扎枪就扎我右前胸了,我用斧头砍他,但没砍到。我用手捂住伤口,等我再一抬头,发现对方的车把他们自己拿扎枪的那个人撞了得飞起来了。然后车上的那个人就把被撞飞的那个人拽上车,开车跑了。张某某腿受伤了。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应于某某之约,与被告人郑某甲等人斗殴的事实。
我来投案自首,因为我参与打仗了。我不知道因为什么打仗,是于某某找的我。当天下午四点多,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有点事,让我跟他去。我到车上后看到有于某某、袁帅、司机小宇,座位上有一把板斧。我们的车走到后湾子桥洞时,袁帅下车走了。于某某告诉小宇往新殡仪馆门口去。到了附近刚停下,对方的人就拿板斧冲我们车跑过来。于某某就拿扎枪下车也往对方跑,我拿着板斧也跟着下车跑过去。双方到一起时什么也没有说就打到一起了。当时对方有五六个人,其中三个人拿板斧冲我打过来,我就扬起板斧去挡,也轮了几下。我看打不过,就往后跑。这时小宇开车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把于某某撞倒了,不一会于某某起来了,就跑上车,喊我上车跑。我就往车跟前跑,快到车前时,后面的人追上来了,我没有机会上车。小宇开车拉于某某就跑了。剩下我自己就往大地跑,后面有两三个人追我,我把他们甩开了后,找了一辆车回德惠了。于某某在去的路上手里一直拿着扎枪。我不认识对方的人。小宇在现场没有下车,他当时想撞对方的人,撞差了,把于某某撞了。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应冯某某之约,参与斗殴的事实。
2015年4月份,那天傍天黑时,我在工地干完活准备回家时,碰到葛新开车拉着冯某某等人,问我有没有事,说一会喝点,让我上车。我上车看到冯某某坐副驾驶,郑某丙、张某某都在后排坐着。车上听冯某某唠嗑说是因为冯某某租地的事情要去打仗。葛新开车直接到德惠市太兴村殡仪馆。我们就下车了,冯某某从车里拿出应该是四把板斧和一把片刀,还有口罩。我们五个在那等着。对方没有来时,我们就在那里抽烟,在我去尿尿的时候,我看对方车停在我们十多米远的地方,没有注意对方有几个人。冯某某、郑某丙、张某某他们三个先拿着东西冲过去,我和葛新都拿着板斧在后面,对方有一个男的拿扎枪,还有一个男的拿板斧。我和葛新没有跑到跟前时,对方开车就冲着人堆撞过来了,把张某某撞倒了。开车的人喊他们一伙的快让开,之后又开车冲着我和葛新过来了,我俩跑到沟子里。对方的人就上车了,开车走了。等我们聚到一起后,郑某丙说他挂彩了,他胸前出血了,我们就走了。对方最少三个人,我都不认识。
4.审讯光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甲系自首,而且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聚众斗殴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