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恩波,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原吉林德大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恩波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恩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恩波任吉林德大公司销售部榆树区域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侯某某等十一名客户交付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08921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赵某某、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和、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某、翟某某、孙某某、蔺某某、王某某、姜某某、于某某、侯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恩波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恩波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恩波辩称,我欠公司的钱属实,我也给客户出欠条了。但是我没有触犯法律,是正常做生意,这部分钱不是我自己占用了,是我以多搭赠货物的形式给客户了。我每天正常给客户发货,都是按照正常手续办的。而且客户翟某某、祝举(祝某某的家属)的钱是我借的,他们为了找德大公司要钱,让我出的欠货款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恩波利用担任吉林德大有限公司销售部榆树市区域经理,负责销售公司产品的职务便利,截留侯某某等十一名客户交付给吉林德大有限公司的订货款共计人民币2089210元,其中侯某某72000元、周某某31005元、陈某某240400元、聂某某97690元、于某某34561元、姜海萍172200元、蔺某某366732元、孙某某115056元、王某某101066元、祝某某480000元、翟某某378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定的证据如下:
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恩波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恩波于2015年3月3日,被陈某某等人扭送至榆树市公安局,后由榆树市公安局移送至德惠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同日被刑事拘留。
(3)欠据、对账单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实被告人张恩波给侯某某等十一名客户出具的所欠货物名称及货款数额,以及客户通过银行汇款给张恩波的事实。
(4)银行账户存款查询明细账,证实被告人张恩波及其妻子冯淑欣银行账户流水情况,现无大额存款。
(5)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实吉林德大公司2014年12月15日与张恩波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报劳动部门备案。
(6)办案说明,证实德惠市公安局民警多次向德大公司赵某某敦促其按照《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给予答复未果。经查,被告人张恩波及其妻子马淑欣无机动车辆信息。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恩波的主管领导,因接受工作时间短,对于张恩波收取客户货款的情况不清楚。我在吉林德大公司任助理副总裁,是2013年开始在德大公司负责分管生鲜品的销售工作,2014年12月15日开始负责正大食品销售的组建工作。我的市场范围是针对整个东北区的市场,工作职责是负责省内和区域外的加工厂的销售工作。区域销售工作归吉林省区国内销售部负责。张恩波是德大公司榆树区域经理,他的主管部门是吉林省区国内营销部的办事处。2014年12月15日,张恩波调到正榆公司后归我主管,之前不归我管。他的工作职务还是区域经理,从事销售工作。我对他的工作交代还是延续以前的规定,见款付货。我没有授权让他可以直接收取货款,以前公司是否有授权我不清楚。2015年2月11日,公司接到客户反映说客户将钱交给张恩波,但是一直没有收到货。公司联系不上他,所以经研究,决定按相关制度规定辞退了张恩波。我不清楚张恩波是否收取客户货款的事情。德大公司要求客户直接向自己账户打款,但是没有明确规定,都顺延了原来的收款模式。因为我是2015年1月份才管理该项工作,对之前的收款模式不清楚。对于其他区域是否有像张恩波这样直接收款的不清楚。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恩波手下的促销员,按照张恩波的要求收取客户的货款的事实。我是张恩波的下属,从2013年9月到2015年2月与张恩波一起工作,负责促销工作和收货款。我根据张恩波的要求收货款,收款后存在张恩波让我存的账号,2014年上半年的货款都是存在张某乙和账号,后来这卡丢了,又存到刘跃东农行卡号上。张恩波还让我向马淑欣、杨美玉、宋兵兵等人的农行账户里存过货款。收了一年多的现金,我收款有记账。张恩波只是给我账号,我没有见到卡。我收款后也给过张恩波少量现金。我不清楚公司是否让促销员收款。对于张恩波侵占公司货款的事情我不知情。对于张恩波是否超出公司促销标准给客户搭赠货物的情况不知情。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恩波手下的业务员,我是从2007年5月份任德大公司榆树区域销售部业务员,张恩波是区域经理,他来榆树工作后四五年了。榆树区域销售部门设在德惠,部门没有招待费用,也没有销售财务,销售财务由德大公司财务部管理。我在榆树市经营鸿源超市,对外批发德大产品。2007年,我丈夫刘跃东在榆树农行办了银行卡,交到德大财务部。2013年五六月份,银行通知说因为德大公司办理业务时,银行操作失误需要重新办理银行卡。我丈夫就重新办理了银行卡,让张恩波交给德大公司。我平时走市场,向客户介绍德大公司的产品。我的客户如果订货,我就以我丈夫刘跃东的名义向张恩波订货。我先向德大公司给刘跃东开的账户打货款,张恩波再给我付货。2015年2月份我听客户说张恩波让客户向刘跃东的银行卡打过货款。张恩波来榆树之后,最开始向我丈夫在德大公司开的账户打款,接着还使用一段时间pos机,2014年,张恩波都是让促销员韩某某收现金。2014年11月份以后,我通过手机银行向刘跃东在德大的账户上打款。
(4)证人张某乙和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恩波个人雇佣的送货司机,曾按照张恩波的指示提供本人的银行卡用于客户汇款。2013年11月份,张恩波个人雇我给他开车送货,与德大公司没有关系。车是张恩波的,行车证是他妻子马淑欣。张恩波从德大公司订货,我按照他的指示到德大销售部门取单子,然后装车送到榆树客户手里。2014年五六月份,张恩波向我要农行卡号,说是让榆树客户向卡里汇钱。这卡没有交到德大财务部,有时我把卡给张恩波,他自己到德大财务刷卡,我也帮他刷过卡。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德大公司国内贸易部市场部主管,是张恩波的直接领导,张恩波是榆树区域销售主管。对区域经理在市场上的销售工作要求是:客户直接打货款到公司的帐上,公司见款付货,不允许区域经理直接收取客户的货款。公司正常的促销活动搞搭赠,所有的搭赠货物由都由公司付,没有欠客户搭赠货物的情况。如果此外给客户搭赠,都是个人行为。对张恩波用货款给客户搭赠的情况不知情。公司发货的流程是:每天由负责区域的主管报货,然后由公司销管中心接单员负责开票,送货司机持接单员开具的票据到仓储部提货并将货送至客户处,由司机负责刷POS机收款。不允许客户拖欠货款,如第二天货款未到公司账户,就停止发货,并由该区域主管清理账款。我未允许张恩波直接收取客户汇款。
3.被害人的陈述
(1)祝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张恩波未担任榆树区域经理之前,直接通过在德大开设的个人账户汇款订货,张恩波到任后则向张恩波订购德大货物,并按照张恩波指定账号打款、在张恩波处刷POS机或交现金给韩某某,已与张恩波核对货款数额是48万元,但张恩波未给其发货。
(2)翟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向张恩波订购德大公司产品,并按张恩波指示方式支付货款,尚有378500元的货张恩波一直推脱未交付。
(3)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向张恩波订购德大公司产品,并按张恩波指示方式支付货款,尚有115056元的货张恩波一直推脱未交付。
(4)蔺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向张恩波订购德大公司产品,并按张恩波指示方式支付货款,2015年2月份起张恩波停止供货,尚有366732元的货张恩波一直推脱未交付。
(5)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向张恩波订购德大公司产品,在2014年8月、9月和10月,分六次按张恩波指示方式支付货款,张恩波于2015年1月末停止供货,尚有101066元的货张恩波一直推脱未交付。
(6)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向张恩波订购德大公司产品,并按张恩波指示方式支付货款,尚有172200元的货张恩波一直推脱未交付。
(7)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向张恩波订购德大公司产品,并按张恩波指示方式支付货款,尚有34561元的货张恩波一直推脱未交付。
(8)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向张恩波订购德大公司产品,并按张恩波指示方式支付货款,尚有72000元的货张恩波一直推脱未交付。
(9)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向张恩波订购德大公司产品,并按张恩波指示方式支付货款,尚有31005元的货张恩波一直推脱未交付。
(10)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向张恩波订购德大公司产品,并按张恩波指示方式支付货款,尚有240400元的货张恩波一直推脱未交付。
(11)聂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向张恩波订购德大公司产品,并按张恩波指示方式支付货款,尚有97690元的货张恩波一直推脱未交付。
4、被告人张恩波的供述与辩解
我自2011年7月份至2015年2月末,任吉林德大有限公司销售部区域经理,负责榆树市辖区的德大公司肉鸡产品的销售。吉林德大公司是正大集团旗下一个分公司,“德大公司”的全名叫“正大集团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业务流程是:公司为每名客户建立一个账户,客户自己到银行申请一张银行卡,将卡交到公司,公司由专人进行保管,客户想购货时就向自己的卡里打款,公司从POS机提出款后就给客户发货。2012年以前,要求客户往公司帐上打款,公司见款后发货,2012年末开始,长春外县可以先提货后打款。2012年4月至2012年8或9月份,公司规定德惠、榆树、农安、九台、扶余这几个地区用POS机刷卡,就是我把货送到客户处,客户当场在我拿的POS机上刷卡付款。2012年8或9月份到2015年2月份期间,我让客户直接向我提供的刘跃东、张某乙和等人的个人账户打款,我再付货,也有我直接收取的现金货款。其他区域也都是这么做,我的上司赵某某、吕士影都知道这事。从2011年开始,公司给我们分配销售任务指标,为了完成指标,我只好改变公司制定的促销政策,多搭赠货物给客户,不如数供货,赊欠客户一部分,将留出来的货物作为搭赠品给客户。打到公司帐上的货款都及时发货了,经我手收货款的客户有的没有收到货物,一共欠陈某某等十几个人大约二百万元左右货款未付货。这些钱没有打到公司帐上,有一部分是我收的现金,一部分我让打我个人账户。这是为了我统一管理这部分货款。我收的货款绝大部分转到公司帐上并发货了。这二百万元左右货款没有交给公司,被我自己占用了四五十万元用来招待公司来人吃饭以及我个人日常支出等,其余的都搭赠给客户了,但是搭赠客户不固定,我没有记载。公司没有明确规定不允许我们直接收取客户货款。
5.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波身为公司的销售经理,在代表公司销售产品、收取货款的业务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恩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恩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恩波退还吉林德大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89210元。
(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