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兆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孙某某,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孙峰,中专文化,住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谷丽莉(系被害人谷某丙),女,会计,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向坤,本科学历,德惠市进修学校副校长,住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谷丽娜(系被害人谷某丙),女,住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谷某丁,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曲红伟,初中文化,住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谷某戊,住德惠市。

被告人徐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申刚,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孙玉琴、谷丽莉、谷丽娜、谷立新、谷立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孙玉琴的诉讼代理人孙峰、原某某谷丽莉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向坤、原某某谷丽娜、原某某谷立新的诉讼代理人曲红伟、原某某谷立明,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吉ATU243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东振兴街由东风路往造纸厂方向行驶,行至永青四队路口与同向前方推人力三轮车的谷某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谷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孙玉琴、谷丽莉、谷丽娜、谷立新、谷立明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死某某、丧某某及原某某孙玉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述赔偿金额依照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称同意赔偿,我车有全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诸原某某经济损失后,我个人同意再另外给一部分赔偿,但是我个人经济能力有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被抚养人孙玉琴生活费应根据证据情况决定是否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吉ATU243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东振兴街由东风路往造纸厂方向行驶,行至永青四队路口与同向前方推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谷某丙(1940年12月30日出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谷某丙因闭合性胸外伤、颅脑损伤合并休克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吉ATU243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孙玉琴与被害人谷某丙均系城镇户口及居住,共有子女四人。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一千五百元,该款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及德惠市胜利街道办事处证明、门诊病历手册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孙玉琴有包括被害人在内的五名抚养义务人,所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五人的系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孙玉琴、谷丽莉、谷丽娜、谷立新、谷立明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玉琴、谷丽莉、谷丽娜、谷立新、谷立明人民币77384.3元。(以上包括被害人谷某丙的死某某23217.82元/年×5年=116089.1元、丧某某23258元,原某某孙玉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年×14年÷5人=48037.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7384.3元)。

(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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