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野,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辛野在德惠市十道街任我行网吧盗窃人民币2153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辛野在九台市二道街万宝网吧盗窃人民币11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辛野在九台市百度宾馆盗窃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辛野在长春市金赢洗浴盗窃人民币5195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辛野在德惠市明珠网吧盗窃人民币337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辛野在德惠市民族路星际网吧盗窃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辛野共计盗窃人民币16185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辛野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野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辛野在德惠市十道街任我行网吧的吧台抽屉内盗窃人民币2153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辛野在九台市二道街万宝网吧的吧台内盗窃人民币11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辛野在九台市百度宾馆的吧台内盗窃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辛野在长春市金赢温泉会馆收银台抽屉内盗窃人民币5195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辛野在德惠市明珠网吧的吧台抽屉内盗窃人民币337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辛野在德惠市民族路星际网吧的吧台抽屉内盗窃人民币2400元。综上,被告人辛野共计盗窃人民币1618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李某甲、侯某某、李某乙、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辛野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辛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野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辛野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153元、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400元、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337元、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195元、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100元。

(上述退赔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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