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可心,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可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可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晚,被告人田可心在米沙子镇兰家村自己家中与被害人刘某甲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田可心用自家的菜刀连续砍在刘某甲的头部及身上,将刘某甲砍倒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刘某甲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可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可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晚,被告人田可心在米沙子镇兰家村自己家中与被害人刘某甲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田可心用自家的菜刀连续砍在刘某甲的头部及身上,将刘某甲砍倒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刘某甲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田可心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别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田可心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可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可心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可心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可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富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