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富裕县,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20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于同年6月4日由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7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6时30分,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自己的吉A715Q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德惠市往长春市方向行驶,行驶至1110.8公里处,驶入其行驶方向右侧沟中后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万某某受伤,乘员韩敏、万立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敏、万立文无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6时30分,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自己的吉A715Q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德惠市往长春市方向行驶,行驶至1110.8公里处时,将车辆驶入其行驶方向右侧沟中后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万某某受伤,乘员韩敏、万立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敏、万立文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于同年5月7日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韩敏于2012年7月份开始同居,经公安机关走访调查,韩敏无身份信息及亲属信息。被害人万立文系万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在德惠市公安局边岗乡派出所抱养的被遗弃男婴,未办理领养手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关于韩敏身份信息的调查说明及领养证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讯问光盘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二名被害人系某某女友及抱养弃婴,属于同一经济体系成员,目前未查明被害人近亲属或赔偿受益人,依法可以对万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