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德惠市区东十道街执勤时对经过的由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的吉AUJ323号轿车临时检查,经现场酒精检测仪CN502检测,被告人祝某某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10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在将被告人祝某某带至交警大队准备进一步抽血检测时,因与被告人祝某某同行的其妻子赵某某(已怀孕)出现腹痛症状,因情况紧急,交警遂开车将赵某某送至德惠市人民医院,被告人祝某某随同前往,并因此借机脱逃。后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酒精记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对途经德惠市区东十道街的由被告人祝某某驾驶的吉AUJ323号轿车检查时,经现场酒精检测仪CN502检测,被告人祝某某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10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在准备将被告人祝某某带至交警大队进一步抽血检测时,因与被告人祝某某同行的其妻子赵某某(已怀孕)出现腹痛症状,因情况紧急,交警遂开车将赵某某送至德惠市人民医院。被告人祝某某随同前往,并因此借机脱逃,后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酒精记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祝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