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某某、朱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末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德惠市同太乡西二道村卖店内,多次组织王某某、王俊喜、徐春成、徐国深、李波、徐贵斌、王金龙等二十余人用“牌九”做为赌博工具,聚众赌博“抽红”牟利。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参与“抽红”牟利,被告人侯某某雇佣村民于某某为其“抽红”牟利。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于某某、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于某某、朱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末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德惠市同太乡西二道村食杂店内,多次组织王某某、王俊喜、徐春成、徐国深、李波、徐贵斌、王金龙等二十余人用“牌九”做为赌博工具,聚众赌博,并雇佣村民于某某为其“抽红”牟利。被告人朱某某也多次参与“抽红”牟利。被告人侯某某以此方法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2015年2月5日,公安机关在赌博现场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明、于某某、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组织、实施此次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侯某某、于某某、朱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犯罪所得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法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犯罪所得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