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兆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吉A7T872号小型出租车,沿102国道由长春向德惠市方向行驶,行至1092.2公里处时,因被告人程某某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面驶来的由王某甲驾驶的吉J9C0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程某某、出租车内的乘员郝玉国、王嘉淇、王某乙、侯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出租车乘员王俊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郝玉国、王嘉淇、王某乙、侯某某、王俊贺无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仲裁调解协议,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侯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吉A7T872号小型出租车,沿102国道由长春向德惠市方向行驶,行至1092.2公里处时,因被告人程某某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面驶来的由王某甲驾驶的吉J9C0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程某某及出租车内的乘员郝玉国、王嘉淇、王某乙、侯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出租车上乘员王俊贺(2014年10月22日出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郝玉国、王嘉淇、王某乙、侯某某、王俊贺无责任。2015年1月22日,经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郝玉国、王嘉淇、王某乙、侯某某及王俊贺的家属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并已大部分实际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王俊贺的家属就尚未履行的赔偿款部分自行达成给付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仲裁调解协议,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侯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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