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国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国良,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盗窃,于2005年5月30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国良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吕国良窜至德惠市东风路五道街建筑工地内,将一辆蓝色凤凰牌二六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88元)。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车主程某某发现,被告人吕国良与程某某厮打在一起,并用砖头将程某某头部打伤后又追打程某某,程某某被打跑后,被告人吕国良将自行车推走,以四十元人民币价格卖给孙桂香。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头部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国良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价鉴定书,扣押、发还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国良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转移赃物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国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吕国良窜至德惠市东风路五道街建筑工地内,将一辆蓝色凤凰牌二六自行车盗走(鉴定价值人民币288元)。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车主程某某发现,被告人吕国良与程某某厮打在一起,并用砖头将程某某头部打成轻微伤。程某某被打跑后,被告人吕国良将自行车推走,以四十元的价格卖给孙桂香。案发当日19时许,被害人及其工友在本市三道街一烧烤店处将被告人吕国良控制,随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赃物自行车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口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国良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价鉴定书,扣押、发还笔录,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国良在转移盗窃赃物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吕国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国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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