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奇、李某某(二人已判刑)在德惠市七道街明珠广场附近无故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及同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奇、李某某(二人已判刑)在德惠市七道街明珠广场附近无故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同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赔偿其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及同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同案他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