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树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秀萍(系被害人董凤林的妻子),女,1947年5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布海镇义合村李家油坊屯3组,经常居住地德惠市胜利街道曙光社区铁路小学附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洪亮(系被害人董凤林的长子),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布海镇义合村李家油坊屯3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洪侠(系被害人董凤林的长女),女,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布海镇义合村李家油坊屯3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艳,曾用名董洪艳(系被害人董凤林的次女),女,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布海镇义合村李家油坊屯3组。

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树全,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青冈县建设乡双信村马纸房屯,经常居住地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龙凤村9组。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同年4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地址长春市绿园区华港二手车交易市场对面。

单位负责人刘昱辰,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磊,单位职员。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树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艳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景才、被告人徐树全及其辩护人王志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徐树全驾驶吉A4954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2线由德惠往长春方向行驶,行驶至1141.7公里处与行人董凤林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董凤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树全驾车逃逸。经德惠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树全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凤林无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证人何金凤、张国祥证言,被告人徐树全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树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后驾车逃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判处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树全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秀萍、董洪亮、董洪侠、董艳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树全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徐树全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在七年以上量刑。二、请依法判令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诸原告人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徐树全及其挂靠单位汇滨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20208.04×11年=222288.44元,丧葬费19203.5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及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梁秀萍生活费63325.17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313617.11元。

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德惠市胜利街道办事处证明(2014年4月21日)、房屋买卖协议、房照、土地使用证、水电费缴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死亡证明、户口簿、被告人徐树全车辆信息、挂靠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被告人徐树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同意赔偿诸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树全犯罪后自动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合理经济损失的意愿,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所以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诸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董凤林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董凤林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人主张的食宿、交通费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原告人梁秀萍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依据,梁秀萍应当由其子女赡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汇滨运输公司未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诸原告人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原告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证所有权人不是被害人董凤林的,单一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证明此房屋系被害人所有。水电费票据无公章、无住址,水费票据上董凤林的名字是后手改的,而且也没有提供所住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死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所以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告人梁秀萍没有提供被抚养人没有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徐树全驾驶吉A4954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2线由德惠往长春方向行驶,行驶至1141.7公里处与行人董凤林(1945年2月22日出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董凤林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树全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4月2日到德惠市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德惠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树全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凤林无责任。吉A49540号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徐树全,该车挂靠于汇滨运输公司,车籍登记所有人为该运输公司,该车由被告人徐树全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止。被害人董凤林系农业户口,从2004年10月7日起在德惠市胜利街道办事处曙光社区居住至今。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徐树全的亲属与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赔偿人民币14.5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同日,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徐树全、长春市汇滨运输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证人何金凤、张国祥证言,被告人徐树全供述与辩解,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德惠市胜利街道办事处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房照、土地使用证、水电费缴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死亡证明、户口簿、被告人徐树全车辆信息、挂靠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徐树全提供的强制保险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树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驾车逃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诸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树全在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树全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害人董凤林所居住地社区及邻居出具的证明与其缴纳水、电费票据等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的事实,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则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树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秀萍、董洪亮、董洪侠、董艳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赵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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