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立新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立新,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3年10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立新、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立新、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汤立新、姜某某在德惠市二道街银河社区其共同非法经营的旅店内,由被告人汤立新提供冰毒,供吸毒人员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吸食。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汤立新在德惠市二道街银河社区其非法经营的旅店内,伙同吸毒人员刘某甲、李某某、孟令东在旅店包房内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检测,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汤立新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立新、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立新、姜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立新、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立新、姜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 2014年10月10日,在德惠市二道街银河社区二被告人共同非法经营的旅店内,由被告人汤立新提供冰毒,伙同吸毒人员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吸食。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汤立新在德惠市二道街银河社区其非法经营的旅店内,伙同吸毒人员刘某甲、李某某、孟令东在旅店包房内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检测,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汤立新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立新、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笔录,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立新、姜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汤立新、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行为中,情节轻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立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翘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