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德惠市米沙子镇刘家油坊村窑上屯9社其外甥庞洋家中(刘某某为庞洋看房),容留朱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检测,朱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德惠市米沙子镇刘家油坊村窑上屯9社其外甥庞洋家中(刘某某为庞洋看房),容留朱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检测,朱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赵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