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国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德惠市胜利街道曙光社区化肥厂家属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吉A74A78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经济开发区双嘉检车线至松柏路的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都邦药业公司办公楼门前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吉A78373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姚某某受伤及乘员孙立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欠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及车上乘员孙立东(1982年12月8日生)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吉A74A78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经济开发区双嘉检车线至松柏路的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都邦药业公司办公楼门前路口处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与刘某某驾驶的吉A78373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姚某某受伤及孙立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立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孙立东家属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此款已付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法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姚某某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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