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文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文龙,别名史大军,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决定撤销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文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被告人史文龙在德惠市天桥招待所308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一克冰毒。

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史文龙在德惠市隆成嘉惠苑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一克冰毒。

2014年9月份,被告人史文龙在德惠市龙德浴池503包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克冰毒。

2014年9月份,被告人史文龙在德惠市福临门宾馆304房间,卖给王可懿两克冰毒。

2014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史文龙抓获,扣押其随身携带冰毒0.58克。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史文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笔录及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文龙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文龙辩称,我没有在2014年10月7日卖给陈某某一克冰毒,陈某某要买,但是我没有卖给他。在龙德浴池503房间那次,王某某没有给我钱。其他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底,被告人史文龙在德惠市天桥招待所308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一克冰毒。

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史文龙在德惠市隆成嘉惠苑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一克冰毒。

2014年9月份,被告人史文龙在德惠市龙德浴池503包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克冰毒。

2014年9月份,被告人史文龙在德惠市福临门宾馆304房间,卖给王可懿两克冰毒。

2014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史文龙抓获,扣押其随身携带冰毒0.58克。同日,被告人史文龙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某抓获归案,后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史文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笔录及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文龙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也未能合理解释其辩解与之前供述内容相互矛盾的原因,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史文龙具有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史文龙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史文龙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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