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崽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蒋德宝,绰号“老宝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蒋德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蒋德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蒋德宝与张维、张亮(二人已起诉)、殷跃廷(未到案)在张维家喝完酒后,由被告人张维驾驶三轮摩托车拉载上述四人途经郭家镇车站附近的街路时,先后故意刮蹭一辆路边白色帝豪轿车和横在路面的白色奔驰面包车;得知面包车车主是黄某某(郭家镇人,当时未在现场)后,五人下车辱骂黄某某,并扬言如黄某某回来可到饭店找他们。将三轮车停放在现场后到金鼎饭店就餐。张维、张亮分别准备一把菜刀放在各自凳子底下,被告人王某某、蒋德宝与殷跃廷准备啤酒瓶放在身侧。不久后,被害人黄某某才持甩棍进入金鼎饭店,并用甩棍打在张维左胳膊上,张维、张亮持菜刀将黄某某身体多处砍伤,被告人蒋德宝将被害人黄某某抱住,并与被告人王某某、殷跃廷用啤酒瓶子殴打被害人身体。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体表疤痕长度累计36.7cm已构成轻伤二级。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蒋德宝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蒋德宝伙同他人持械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德宝虽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蒋德宝有吸毒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蒋德宝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炳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蒋德宝辩称,我没有抱黄某某,也没有动手打他。因为知道我被上网通缉了,我才去投案的,给我录口供的民警说如果办理取保候审,笔录必须与其他人笔录上写的我打人的内容一样,所以我就在笔录中说我打人了,实际我没有打人。检察机关讯问我时,我怕和对公安说的不一样而给我收里去,所以也这样说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蒋德宝与张维、张亮(二人均已判刑)、殷跃廷(未到案)在张维家喝完酒后,由被告人张维驾驶三轮摩托车拉载上述四人途经郭家镇车站附近的街路时,先后故意刮蹭一辆路边白色帝豪轿车和横在路面的白色奔驰面包车;得知面包车车主是黄某某(郭家镇人,当时未在现场)后,五人下车辱骂黄某某,并扬言如黄某某回来可到饭店找他们。将三轮车停放在现场后到金鼎饭店就餐。张维、张亮分别准备一把菜刀放在各自凳子底下,被告人王某某、蒋德宝与殷跃廷准备啤酒瓶放在身侧。不久后,被害人黄某某才持甩棍进入金鼎饭店,并用甩棍打在张维左胳膊上,张维、张亮持菜刀将黄某某身体多处砍伤,被告人蒋德宝将被害人黄某某抱住,并与被告人王某某、殷跃廷用啤酒瓶子殴打被害人身体。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体表疤痕长度累计36.7cm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蒋德宝在其母亲陪同下于2015年1月5日到德惠市公安局同太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蒋德宝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蒋德宝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德宝虽自动到案,但当庭翻供内容无证据支持,其庭前多次有罪供述内容稳定,与同案犯及被害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有抱被害人、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所以对被告人蒋德宝翻供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人蒋德宝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自动到案行为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蒋德宝在此次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蒋德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