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工作单位德惠市森林公安大队,户籍地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工作单位长春市第一汽车厂底盘厂,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宏庭小区2栋1门201室。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术全(系被告人史某某的岳父),大专文化,户籍地德惠市。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景才、张术全,被告人付某某,鉴定人(相关专业知识人)胡长群、张大伟、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为了牟利,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承包的位于德惠市达家沟镇天合村树林带的部分杨树卖给身为德惠市森林公安大队科员即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雇用工人、油锯手等采伐该林带内杨树,并在采伐后付给被告人史某某卖树款人民币约17000元,经长春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核算,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滥伐杨树合计立木材积45.643立方米。
另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史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达家沟镇天合村其承包的林地带内雇用挖掘机挖沟建养鱼池,并搭建彩钢房、仓房等设施以为了发展养殖业,致使林地被大量毁坏。经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和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史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7840.18平方米,合计11.76亩。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扣押笔录,外业检尺统计表,证人方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身为林地承包者及林业部门公职人员,明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破坏国家林业资源,数量较大。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史某某犯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辩称,对于指控的滥伐林木罪我认罪,2012年八九月份,方某某和老华、付某某要买我的树。当时介绍说付某某是林业局公安科副科长,采伐证都由付某某办,什么都不用我管,都由他们负责,我只是卖树。我看了他的工作证,我又给达家沟林站站长李景祥打电话,李景祥同意了,我就卖了。付某某找的车、油锯手、工人,和老方、老华来的。付某某陆续给我17000元,当时说来年就要把这片林子买没。当时还有放倒断成段没有拉走的,大约有20棵左右。后来达家沟林站的工作人员去我那,我给付某某打电话,说来人查看了。付某某让我走,别在这呆着了。我和付某某买卖树是口头协议,我用铁丝网将我承包的林地都圈上了,我要求先伐房屋跟前的两颗树,剩下的由付某某在铁丝网内自己选。我没有责任办理采伐手续,合同约定采伐手续由买树方负责。买方有特权有能力办理此事,我有理由相信,事实上付某某也保证由他负责一切。对于指控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我不认罪,我没有破坏现有林地和地貌,相关人员都口头答应我了,破坏林地的程度没有那么大面积。
辩护人杨景才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滥伐立木罪没有意见。第二、被告人史某某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只是违规违法行为。史某某所占用的土地未达到较大数量;房屋等建筑只是违规建设,且是临时建筑,有相当一部分是漏天网围使用,不影响任何植树造林,也未使种植条件严重破坏;所谓鱼池占地没有0.715公顷,卷宗中有证人证实被告人承包之前,林地中间有淌水沟2000平方米,而且辩护人认为鱼池总面积约3000平方米。所以被告人史某某实际占地1500平方米,公诉机关认定7840.18平方米与事实严重不符。出庭鉴定人所述内容不能作为立案依据。
辩护人张术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史某某的房屋、鱼池一共不超4000平方米。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认罪伏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为了牟利,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承包的位于德惠市达家沟镇天合村树林带的部分杨树卖给身为德惠市森林公安大队科员即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雇用工人、油锯手等采伐该林带内杨树,以采伐后每车原木为结算单位,陆续付给被告人史某某卖树款约17000元人民币,此款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付某某将林木卖出得款人民币19000元。经长春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核算,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滥伐杨树合计立木材积45.64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扣押笔录,外业检尺统计表,证人方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评估报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鉴定人(专业知识人)胡长群、张大伟、刘金波出庭意见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森林法规“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律规定,史某某与付某某约定买卖林木后,未变更林木所有权,史某某在法律上仍是林木的实际所有权人,且二被告人约定的是砍伐后的林木买卖,非林权的转让。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被告人付某某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而且史某某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允许付某某对其承包林木予以砍伐,客观上表现其非法授权付某某滥伐,主观上对付某某滥伐林木采取放任态度,与付某某存在共同滥伐林木的故意,所以被告人史某某与付某某在滥伐林木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与付某某在滥伐林木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直接实施滥伐林木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某系从犯。关于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林地中建房系相关行政人员允许、鱼池系在天然水沟基础修建、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占地面积不准确、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无评估鉴定质证,被告人史某某占地不构成犯罪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某具有占用林地行为,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占地的准确面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史某某能够如实供认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且其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依法追缴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犯罪所得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