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余分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7时50分,长余大队民警在G1(京哈)高速公路德惠收费站执勤时,查获一辆本田歌诗图轿车(本车号牌为吉BBX188,串挂吉GG3666号牌),发现驾驶员被告人朱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了抽血检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8.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抓捕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7时50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串挂吉GG3666号牌(真实号牌为吉BBX188)的本田歌诗图轿车,沿G1(京哈)高速公路从长春往德惠方向行至德惠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朱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8.14mg/100ml,属于醉酒程度较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抓捕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醉酒程度较高,且有串挂机动车号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情形,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赵彤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