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亚梅,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亚梅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亚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贺亚梅以帮助被害人倒某某子,或帮助持有长春大金仓玉米收储有限公司粮票子的各被害人到该公司提前支取现金为由,将各被害人手中的粮票子骗到其手中后到该公司支取现金或将粮票子出卖给他人,后将钱款占为己有。
被告人贺亚梅利用上述手段诈骗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被告人贺亚梅以帮助被害人唐某某在大金仓玉米收储公司兑换粮票子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40000元。
2.2014年2月,被告人贺亚梅以帮助被害人李朋伟到大金仓玉米收储公司支粮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朋伟人民币340000元。
3.2014年6月,被告人贺亚梅以能帮助被害人李显刚在大金仓玉米收储公司支取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显刚人民币348000元。
4.2014年6月被告人贺亚梅以能帮助被害人史某某按0.5%的利润兑换粮票子,并帮助被害人在大金仓玉米收储公司支取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145130元。
5.2014年7月,被告人贺亚梅以帮助被害人刘伟到大金仓玉米收储公司支粮款为由,将被害人刘伟两张合计人民币151000元的粮票子骗到手后卖给他人,卖粮票子款除部分经被害人刘伟催要给付被害人外,其余78000元被被告人贺亚梅非法占有。
6.2014年8月,被告人贺亚梅以能帮助被害人王某甲子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岂人民币150000元。
7.2014年8月,被告人贺亚梅以能帮助被害人宋永利在大金仓玉米收储公司支取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永利人民币225960元。
8.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贺亚梅以能帮助被害人白云河在大金仓玉米收储公司支取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白云河人民币348000元。
9.2014年9月,被告人贺亚梅以帮助被害人王某乙在大金仓玉米收储公司提前支取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30655元。
10.2014年9月,被告人贺亚梅以能帮助被害人李金堂在大金仓玉米收储公司提前支取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金堂人民币186500元。
11.2014年9月,被告人贺亚梅以帮助被害人朱占飞在大金仓玉米收储公司兑换粮票子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朱占飞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贺亚梅以倒粮或有急事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200000元;骗取被害人王岂人民币300000元;骗取被害人姜英海人民币65059元。
综上,被告人贺亚梅诈骗各被害人人民币合计252007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欠条、借条、粮食收购统一发票,银行查询详单,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王某乙、史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贺亚梅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亚梅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亚梅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不是骗,是唐某某主动送到我这的;指控的第四起,我在信用社给史某某的丈夫王宇的卡里打过两次钱,一次是20000元,另一次是60000多元,剩余的没有给;指控的第五起,应该还剩68000元未给;指控的第六起,我打过50000元,还剩100000元;指控的第七起,我还过50000元,还剩175960元;指控的第八起,还差87000元未还;指控的第十一起,是我个人借钱,不是骗;起诉书指控的另查明的三起都是我高利抬款,不是骗。其他的钱数都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贺亚梅以帮助被害人倒卖长春大金仓玉米收储有限公司出具的粮食收购发票而赚取差额利润,或帮助持有粮食收购发票的各被害人到该公司提前支取现金为由,骗得粮食收购发票后到该公司支取现金或将粮食收购发票出卖给他人,然后将钱款占为己有。
被告人贺亚梅利用上述手段诈骗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被告人贺亚梅以帮助被害人唐某某在大金仓玉米收储公司兑换粮食收购发票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40000元。
2.2014年2月,被告人贺亚梅以帮助被害人李朋伟到大金仓玉米收储公司支取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朋伟人民币340000元。
3.2014年6月,被告人贺亚梅以能帮助被害人李显刚在大金仓玉米收储公司支取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显刚人民币348000元。
4.2014年6月被告人贺亚梅以能帮助被害人史某某按0.5%的利润兑换粮食收购发票,并帮助被害人在大金仓玉米收储公司支取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145130元。
5.2014年7月,被告人贺亚梅以帮助被害人刘伟到大金仓玉米收储公司支取粮食收购发票现金为由,将被害人刘伟的两张合计人民币151000元的粮食收购发票卖给他人,所得钱款除部分给付被害人刘伟外,其余78000元被被告人贺亚梅非法占有。
6.2014年8月,被告人贺亚梅以能帮助被害人王岂兑换粮食收购发票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岂人民币150000元。
7.2014年8月,被告人贺亚梅以能帮助被害人宋永利在大金仓玉米收储公司支取粮食收购发票的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永利人民币225960元。
8.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贺亚梅以能帮助被害人白云河在大金仓玉米收储公司支取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白云河人民币87000元。
9.2014年9月,被告人贺亚梅以帮助被害人王某乙在大金仓玉米收储公司提前支取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30655元。
10.2014年9月,被告人贺亚梅以能帮助被害人李金堂在大金仓玉米收储公司提前支取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金堂人民币186500元。
11.2014年9月,被告人贺亚梅以帮助被害人朱占飞在大金仓玉米收储公司兑换粮食收购发票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朱占飞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贺亚梅以倒卖粮食或有急事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200000元;骗取被害人王岂人民币300000元;骗取被害人姜英海人民币65059元。
综上,被告人贺亚梅诈骗各被害人人民币合计2516304元。
案发后,被告人贺亚梅潜逃,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日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欠条、借条、粮食收购统一发票,银行汇款单、查询详单,房产证,手机短信内容的照片,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代某某、王某乙、史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贺亚梅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亚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结合全案证据,应认定被告人贺亚梅诈骗被害人白云河人民币87000元,对被告人贺亚梅的其他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贺亚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亚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9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亚梅退赔给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朋伟人民币三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显刚人民币三十四万八千元;退赔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十四万五千一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刘伟人民币七万八千元;退赔被害人王岂人民币四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宋永利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九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白云河人民币八万七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三十三万零六百五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李金堂人民币十八万六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朱占飞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姜英海人民币六万五千零五十九元。
(上述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