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旭光,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双阳区兴隆山镇工农村12组。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旭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旭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夏家店中队民警国某某通过网络视频监控对比,发现正在102国道上行驶的一辆银灰色捷达车所挂号牌(吉J52567)无任何车辆信息,疑似串挂号牌车辆(该车真实号牌为吉J525K7)。后民警国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等人在102国道雾开河桥附近设卡拦截该车。当该车司机即被告人崔旭光驾车至检查点时,拒绝停车接受检查并将执勤民警程某某撞倒在路面上,后该车被其他民警截停,被告人崔旭光将车门锁上拒不配合检查,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崔旭光强制传唤到德惠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处理。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证人国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旭光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旭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旭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上午11时许,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夏家店中队民警国某某通过网络视频监控对比,发现正在102国道上行驶的一辆银灰色捷达车所挂号牌(吉J52567)无任何车辆信息,疑似串挂号牌车辆(该车真实号牌为吉J525K7)。后民警国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等人在102国道雾开河桥附近设卡拦截该车。当该车司机即被告人崔旭光驾车至检查点时,拒绝停车接受检查并将执勤民警程某某撞倒在路面上,后该车被其他民警截停,被告人崔旭光将车门锁上拒不下车配合检查,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崔旭光强制传唤到德惠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处理,被害人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崔旭光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证人国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旭光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程某某出具的赔偿情况说明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旭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旭光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旭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旭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赵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