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兆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兆国,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5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兆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兆国在其哥哥陈兆华家与本村村委会主任李东威发生口角,后经村民劝解,被告人陈兆国被屯邻苏某某送回家。李东威从陈兆华家出来准备回家时,被从家中出来的被告人陈兆国持水果刀刺中胸部,李东威经抢救无效死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证人王某某、苏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兆国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兆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兆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我当天喝酒喝多了,当时不知道把人给扎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兆国与本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东威共同在陈兆华家吃饭,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经村民劝解后平息。被告人陈兆国被屯邻苏某某送回家后,又从家中携带一把尖刀返回。在屯中路上,被告人陈兆国持刀刺中被害人李东威右胸部一刀,致其右肺上叶破裂出血性休克,于次日1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兆国于同年12月25日16时许,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兆国的家属支付了被害人李东威的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另与被害人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112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证人王某某、苏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兆国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医鉴定书,赔偿和解协议书,讯问光盘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兆国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我国刑法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兆国不知道自己醉酒后犯罪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兆国自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兆国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十八条第四款【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兆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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