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桂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醉酒驾驶吉AZ2937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区东风路向102国道方向行驶,行至惠发街道长青村李家店屯路口处时,与曹某某驾驶的吉A7U86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曲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员李绪中、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曲某某与曹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绪中、于某某无责任。后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曲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45.53mg/100ml,属醉酒驾驶。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证人曹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洋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醉酒驾驶吉AZ2937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区东风路向102国道方向行驶,行至惠发街道长青村李家店屯路口处时,与曹某某驾驶的吉A7U86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曲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员李绪中、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曲某某与曹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绪中、于某某无责任。后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曲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45.5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害人李绪中、于某某自愿放弃向被告人曲某某要求民事赔偿的请求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人员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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