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士峰,户籍地德惠市。因犯窝藏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于2014年1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地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峰富,户籍地德惠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地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德惠市大房身镇西化吉村一组。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于2014年1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户籍地德惠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于2014年1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1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峰、李某某、梁峰富、刘某某、赵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士峰、李某某、梁峰富、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被告人王士峰、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经预谋后,租用王丽娟(另案处理)家位于德惠市西六道街一栋二楼,开设以牌九为赌具的赌局,并雇佣被告人梁峰富、刘某某、赵某某分别负责在赌局上记账、“抽红”、“放风”。有账目记载,自201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士峰与李某某先后组织几百人次参与赌博,并从赌局上抽取“红利”总计30余万元。2013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经群众举报,在赌博现场将被告人王士峰、刘某某、赵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梁峰富、李某某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记账用小笔记本两个,代收罚款专用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高某某、邵某某、关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士峰、李某某、梁峰富、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士峰、李某某、梁峰富、刘某某、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渔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士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但是记账本上有的记的名不对,钱数也不对,而且我们开的是麻将馆,赌资也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李某某、梁峰富、刘某某、赵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被告人王士峰、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经预谋后,租用王丽娟(另案处理)家位于德惠市西六道街一栋二楼,开设以牌九为赌具的赌局,由被告人王士峰负责管理,并雇佣被告人梁峰富、刘某某、赵某某分别负责在赌局上记账、“抽红”、“放风”。有账目记载,自201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士峰与李某某先后组织几百人次参与赌博,并从赌局上抽取“红利”总计30余万元,同时又将部分犯罪所得借给赌博人员充当赌资。被告人李某某未分得犯罪所得。2013年12月27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赌博现场将被告人王士峰、刘某某、赵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收缴赌资58230元。被告人李某某、梁峰富先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和2014年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记账用小笔记本两个,代收罚款专用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高某某、邵某某、关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士峰、李某某、梁峰富、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峰、李某某、梁峰富、刘某某、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渔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士峰、李某某在组织、实施此次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梁峰富、刘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梁峰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士峰、刘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未有实际犯罪所得,被告人李某某、梁峰富、刘某某、赵某某的家属自愿提供现金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李某某、梁峰富、刘某某、赵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梁峰富、刘某某、赵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士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梁峰富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依法追缴被告人王士峰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