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由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9时30分许,在德惠市菜园子镇菜园子村房身屯6组村民李清和家门口的村路上,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甲手中铁管子抢下,将被害人李某甲头部、手臂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作案工具照片,医疗费票据,证人焦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30分许,在德惠市菜园子镇菜园子村房身屯6组村民李清和家门口的村路上,被告人王某甲与屯邻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各自回家,被害人李某甲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甲手中铁管子抢下,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造成李某甲的右侧额颞叶挫裂伤、左侧尺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同年11月14日德惠市公安局菜园子派出所将被告人王某甲传唤到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8.5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医疗费票据,证人焦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动到案,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而且被害人系手持铁管与被告人相互厮打过程中致伤,被害人自身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金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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