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克祝刘宁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德惠市人民法院批准,于2014年4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德惠市人民法院批准,于2014年4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甲(在逃)在长春市人民大街南高速出口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翻斗车电瓶4块,轮胎钢圈一个。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97元。

2013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刘某甲在德惠市朝阳乡市场院内,盗窃被害人吕某某装载车电瓶2块。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440元。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甲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737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到案经过,证人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在长春市人民大街南高速出口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翻斗车电瓶4块,轮胎钢圈一个。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97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甲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700元。

2013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刘某甲在德惠市朝阳乡市场院内,盗窃被害人吕某某装载车电瓶2块。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440元。犯罪所得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吕某某。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甲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73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到案经过,证人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宁宁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亮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宇速录员张翘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