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德惠市和平社区前进委八组。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时25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吉AZ6798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沐德街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天成牧业公司门前与停放在路边由柴某某驾驶的辽AZ2573号重型半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1.72mg/100ml。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照片,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时25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吉AZ6798号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沐德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天成牧业公司门前时,与停放在路边由柴某某驾驶的辽AZ2573号重型半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脾脏摘除及其他部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静脉血乙醇成分含量为231.72mg/100ml,属醉酒程度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照片,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醉酒程度高,无证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赵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