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荣拒不执行法院裁判文书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户籍地九台市,经常居住地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化工学院对面42号楼。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前夫林尚义与德惠市居民王某某有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1月29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以(2013)德民初字第67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人杨某某名下的吉A8G066号解放牌大型汽车车籍。2013年7月4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以(2013)德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某某、林尚义给付王某某借款,二人不服,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长民五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某某、林尚义给付王某某借款。被告人杨某某拒不还款,并于2014年1月初将德惠市人民法院查封的其名下的吉A8G066号货车转移隐藏,其本人也去向不明,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限期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人林某某、王某某、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隐藏、转移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前夫林尚义与德惠市居民王某某有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1月29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以(2013)德民初字第67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人杨某某名下的吉A8G066号解放牌大型汽车车籍。2013年7月4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以(2013)德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某某、林尚义给付王某某借款,二人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长民五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某某、林尚义给付王某某借款。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杨某某拒不还款,并于2014年1月初将德惠市人民法院查封的其名下的吉A8G066号货车转移隐藏,其本人也去向不明,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现被告人杨某某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部分借款,并与其达成还款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限期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人林某某、王某某、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据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隐藏、转移已由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藏匿行踪,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内容,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积极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杨某某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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