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德惠市菜园子镇胜利村前腰亮子屯4组。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23时许,德惠市罗马皇宫夜总会服务生宋某某、杜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四人已判刑)及被告人沈某某等当班,见客人姜某某、王某某等人因买单费用与夜总会的马某甲(老板)、马某乙(老板弟弟)、吉明辉(在逃)等人发生口角,宋某某、杜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及被告人沈某某等人遂持啤酒瓶子欲殴打姜某某等人被拉开,吉明辉指使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到果间预备斧子、片刀等凶器,继而吉明辉组织宋某某、杜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及被告人沈某某等人携带预备的刀具会同王亮(在逃)等人(当晚在该夜总会消费的另一伙客人)将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等人砍伤。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皆构成轻伤。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宋某某、刘某甲、杜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葛某某、穆某某、刘某乙、马某乙、马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处以适当的刑罚。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3时许,德惠市罗马皇宫夜总会服务生宋某某、杜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四人已判刑)及被告人沈某某见客人姜某某、王某某等人因买单费用与夜总会的老板马某甲、马某乙(马某甲的弟弟)、夜总会的经理吉明辉(在逃)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沈某某及宋某某等人遂持啤酒瓶子欲殴打姜某某等人被拉开,吉明辉指使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到果间预备斧子、片刀等凶器,继而吉明辉组织被告人沈某某及宋某某等人携带预备的刀具会同王亮(在逃)等人(当晚在该夜总会消费的另一伙人)将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砍伤。经德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皆构成轻伤。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宋某某、刘某甲、杜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葛某某、穆某某、刘某乙、马某乙、马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与两名被告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 晓 秋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亮  

人民陪审员  赵 彤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宇速录员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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