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2时3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吉AB817警号轿车,沿德惠市和平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吉地华府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夏丕雨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夏丕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德惠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夏丕雨承担次要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时3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吉AB817警号轿车,沿德惠市和平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吉地华府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夏丕雨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夏丕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德惠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夏丕雨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德惠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夏丕雨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并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逃离肇事现场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夏丕雨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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