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宝平),住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住德惠市。
被告人孙某乙,医生,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12月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孙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孙某甲、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邴闻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12时许,在德惠市米沙子镇于家店村龙凤沟屯一组屯中路上,被告人孙某乙与邻居李某某因李某某和孙某甲两家柴草垛堆放位置产生争执并发生撕扯,被屯邻拉开后,被告人孙某乙回到自己家中取出一把蓝色打火机,将李某某家的柴草垛点燃,致使李某某、孙某甲两家的柴草垛及树木被烧毁。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孙某甲两家被烧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284.0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蓝色打火机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孙某甲等人陈述,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乙为了泄愤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诉称,因柴草垛、树木、板杖子、一车木材等财物被被告人故意纵火烧毁,原告人为了救火、处理事后相关事宜,以及重新运输柴草,给原告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乙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0元,误工费6000元(30天×2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未提供诉讼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因柴草垛、树木、板杖子、一车木材等财物被被告人故意纵火烧毁,原告人为了救火、处理事后相关事宜,以及重新运输柴草,给原告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乙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0元,误工费4800元(20天×24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8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未提供诉讼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孙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辩解称,这两家的实际损失绝对没有鉴定结论这么多,但既然已经估算出了数额,同意按照物价部门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果二名原告人接受被告人道歉,互谅互让,被告人可以在评估数额的基础上适当多付一部分赔偿数额。因二名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同意赔偿该两项要求。
被告人孙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意见。鉴于本案中被害人方也有过错,损害财物价值不是很多,被告人孙某乙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愿意按照鉴定结论数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有悔罪表现,表示今后不再有任何违法行为,所以请求从轻处罚。因财物损失鉴定结论与被害人家属说的经济损失价值不一致,应从有利于被告人方面考虑。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孙某乙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2时许,在德惠市米沙子镇于家店村龙凤沟屯一组屯中路上,被告人孙某乙与邻居李某某(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李某某和孙某甲两家柴草垛堆放位置产生争执并发生撕扯,被屯邻拉开后,被告人孙某乙回到自己家中取出一个蓝色打火机,将李某某家的柴草垛点燃,致使李某某、孙某甲两家的柴草垛及树木、杨木板杖子、杨木板等被烧毁。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家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964.00元,被害人孙某甲家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9320.00元,两名被害人家共计损失人民币1828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蓝色打火机一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金某某、孙某甲等人陈述,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书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为泄愤而使用放火的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孙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孙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分别提出的要求赔偿超出物品损失价值鉴定结论数额、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主张,故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孙某甲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乙应按照物价部门鉴定结论确认的财产损失数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96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人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3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 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