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户籍地九台市。暂住地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8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德惠市东二道街步行街内,将正在购物的被害人孔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人民币528元。后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返还清单,证人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审讯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德惠市东二道街步行街内,将正在购物的被害人孔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28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返还清单,证人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审讯视频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所得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