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洪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国洪,住吉林省德惠市。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4年1月12日被德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2月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5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洪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杨国洪伙同崔宝第(在逃)在德惠市郭家镇六马架村小学附近南北道林带内盗伐两颗杨树。经德惠市林业局调查设计队检尺,被盗伐杨树的立木材积2.6044立方米。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杨国洪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洪违反森林管理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国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杨国洪伙同崔宝第(在逃)在德惠市郭家镇六马架村小学附近南北道林带内盗伐两颗杨树。经德惠市林业局调查设计队检尺,被盗伐杨树的立木材积2.604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国洪于2014年2月7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杨国洪的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洪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国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国洪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荣 富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亮  

人民陪审员  赵 彤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宇速录员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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