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焕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经常居住地九台市上河湾镇街道。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A7744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德惠市德哈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振兴路口处与沿振兴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杨继存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继存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继存无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A7744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德惠市德哈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振兴路口处与沿振兴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杨继存(1945年12月10日出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继存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继存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与被害人杨继存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元,该款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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