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平、赵岩、樊景伦、赵野、包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乙,生前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兴顺村兴顺屯7组。

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柳沐青、周玉玲,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宝平,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某,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包某某,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9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公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平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樊景伦、赵野、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柳沐青、周玉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宋某某,被告人刘宝平及其辩护人岳雪松、被告人赵某甲、樊景伦、赵野、包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晚20时许,林雨(另案处理)在德惠市米沙子镇老街道家乐福饭店宴请朋友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林雨出门在家乐福饭店与被害人张某甲所开建材商店中间上厕所,被在旁边干活的被害人张某甲看见后上来制止并发生口角。张某甲喊来和自己干活的工人宋某某及儿子张某丙,林雨喊来在饭店一同喝酒的朋友被告人赵某甲、樊景伦、刘宝平、赵野、包某某等人,双方互相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宝平把住被害人张某甲肩部,林雨用木棒击打其头部,后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某和张某丙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张某丙为轻微伤。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野、刘宝平、樊景伦、赵野、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丙、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朱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监控录像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平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帮助林雨殴打张某甲,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樊景伦、赵野、包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宝平辩称,我没有把着被害人张某甲,没有帮助林雨殴打死者,我踹了用木棒打我胳膊的人一脚,但是天黑不知道踹的是谁。

被告人刘宝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宝平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一、原始侦查卷宗记载的本案当事人及证人证言,均证明刘宝平没有与林雨共同致被害人张某甲死亡的事实。二、从公诉机关出示的案发现场录像中可以清晰看到林雨打击被害人的过程,而未显示出被告人刘宝平参与殴打、帮助林雨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三、证人周某某、孙某乙的证人证言多处矛盾,二人证明案发时距离被害人一到两米,距离如此近,却没有任何参与打架或阻止的行为及语言,不符合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宝平犯故意伤害罪所依据的唯一证据是补充侦查的周某某、孙某乙的证人证言,依此认定被告人刘宝平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故对刘宝平应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赵野、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包某某酒后参与打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而且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张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包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晚20时许,林雨(已判刑)因次日结婚,在德惠市米沙子镇老街道家乐福饭店宴请朋友吃饭过程中,林雨出门在家乐福饭店与被害人张某甲所开建材商店中间小便,在旁边干活的被害人张某甲看见后进行指责并与其发生口角。张某甲喊来和自己干活的工人宋某某及儿子张某丙,林雨见状后也喊来在饭店一同喝酒的朋友被告人赵某甲、樊景伦、刘宝平、赵野、包某某等人,在双方争执时刘宝平率先动手打被害人张某甲,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樊景伦将手持木棒的被害人宋某某摔倒,被告人赵某甲上前踢打被害人宋某某,被告人包某某先后用拳脚及凳子殴打被害人宋某某、张某丙,被告人赵野持椅子吓唬其他在场人员。被害人张某甲持木棒击打被告人刘宝平时,被告人刘宝平用脚将其踹开,林雨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张某甲头部一下,被告人刘宝平上前拖拽被害人张某甲肩部,林雨又用木棒连续击打被害人张某甲头部两下。后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某和张某丙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宋某某、张某丙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诉讼过程中,上述五名被告人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妻子孙某甲及被害人宋某某、张某丙自行达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野、刘宝平、樊景伦、赵野、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丙、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朱某某、孙某乙、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监控录像光盘,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宝平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樊景伦、赵野、包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的案发现场情形及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证人周某某、孙某乙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宝平扯拽被害人张某甲肩部,林雨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宝平在应当明知林雨用木棒连续击打被害人会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情况下,其本人也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扯拽殴打,客观上对林雨伤害被害人张某甲致其死亡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当认定被告人刘宝平具有伤害张某甲的犯罪故意,与林雨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樊景伦、赵野、包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本案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偶发案件,被告人刘宝平在犯罪中起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樊景伦、赵野、包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宝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

三、被告人樊景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

四、被告人赵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

五、被告人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富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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