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彬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赵彬以帮助被害人钟某某承包长春恒大御景保洁工程为由,骗取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35000元。所获赃款均被挥霍。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彬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赵彬以帮助被害人钟某某承包长春恒大御景保洁工程为由,骗取被告人钟某某人民币35000元,所获赃款均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钟某某退还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彬的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犯罪所得,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荣 富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亮
人民陪审员 赵 彤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宇速录员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