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磊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10:3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德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汉沽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同年5月17日至20日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看守所;于同年5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晚餐时,德惠市米沙子镇尚德华园工地的四川籍工人与袁某甲(已判刑)带领的长岭县工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与袁某甲一同打工的肖新伟(已判刑)给袁某甲的儿子袁某乙(已判刑)打电话,让袁某乙带人来收拾四川工人。当晚20时许,袁某乙纠集了被告人尚某某及孙磊、刘成及在逃的另外五人,驾驶两辆遮挡牌照的轿车从长春市到德惠市米沙子镇尚德华园工地,手持事先准备好的铁锨杆,在袁某甲、肖新伟指引下对四川工人王某某、侯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微伤。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侯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我不应该无事生非,帮人打仗,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晚餐时,德惠市米沙子镇尚德华园工地的四川籍工人与袁某甲(已判刑)带领的长岭县工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与袁某甲一同打工的肖新伟(已判刑)给袁某甲的儿子袁某乙(已判刑)打电话,让袁某乙带人来收拾四川工人。当晚20时许,袁某乙纠集了被告人尚某某及孙磊(已判刑)、刘成(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作案凶器,驾驶两辆遮挡牌照的轿车从长春市到德惠市米沙子镇尚德华园工地,尚某某手持内灌铁珠的塑料管、其他人手持铁锨杆,在袁某甲、肖新伟指引下对四川工人王某某、侯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轻伤,侯某某轻微伤。

另查明,袁某甲的家属已经与王某某、侯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八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侯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两名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一款、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赵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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